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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食品安全重如山 莫因贪念走错路
www.guanganpeace.gov.cn 】 【 2025-09-17 10:12:08 】 【 来源:广安日报

  2016年以来,邻水县居民陈某某与丈夫邹某某共同经营一家以制作、销售蒸粉等食品为主的早餐店。为增强蒸粉口感,吸引顾客购买,2023年8月至2024年12月期间,陈某某在制作蒸粉的米浆中加入硼砂,由邹某某制作蒸粉销售获利。

  

  2024年12月,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销售的蒸粉及制作蒸粉的米浆中涉嫌加入硼砂,并在现场扣押疑似“硼砂”粉末及用于制作蒸粉的米浆。经检验,被扣押疑似“硼砂”粉末中检出硼砂,质量分数为95.04%;被扣押米浆中硼酸含量为1140mg/kg。

  

  经查,陈某某制作、销售添加硼砂的蒸粉共计23000余元,非法获利7000余元。

  

  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制作蒸粉的米浆中加入硼砂后销售,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陈某某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同时禁止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丈夫邹某某另案处理。

  

  法官说法:

  

  邻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庭庭长廖建炎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廖建炎表示,民以食为天。本案中的硼砂,是一种有毒的化工原料,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在中国是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品。人体若摄入一定量的硼砂,会对人体的多个系统造成严重危害,也正是由于其毒性较强,故不存在所谓的“安全用量”。

  

  廖建炎提醒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控产品质量,落实生产过程管理规范,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切莫因一时贪念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周银莹 邻水融媒 李勇 本报记者 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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