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杨某甲回老家上坟时,发现父亲杨某乙的墓地有被人为破坏的痕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调查,公安机关锁定了杨某乙的亲侄子杨某丙为犯罪嫌疑人。
侄子为何要破坏亲叔父的坟墓?经过调查核实,杨某乙在生前曾多次与侄子杨某丙发生争吵,杨某乙在愤怒之下,说出了在自己死后要把杨某丙的名字刻在棺材底板上的话。杨某乙死后,杨某丙对杨某乙生前说过的话信以为真,认为杨某乙若真的在棺材底板刻上自己的名字,自己就没有了“运势”,故而掘开杨某乙坟墓,并取走棺材底板。
公安机关查明后,对杨某丙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之后,杨某甲诉至前锋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丙赔偿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恶意挖掘、破坏原告亲属的坟墓,给原告方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加之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方需重新对杨某乙进行安葬,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丙应支付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7353.87元。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表示,死者杨某乙为被告杨某丙的叔父,亲人之间本应守望相助,但杨某丙故意挖掘、破坏亲人坟墓的行为,显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予以强烈谴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死者的亲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侵权行为人恶意挖掘、破坏原告亲属的坟墓,给被侵权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依法支持被侵权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报记者 卢泠氚 卢琴)